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
申诉人:谭XX,女。
委托代理人:周XX。
第一:被诉人:深圳市龙岗区某电子玩具厂
第二被诉人:香港某电子有限公司
共同委托代理人:广东国杨律师事务所杨翌亭.梁硕南
案由:经济补偿金争议,
申诉人因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,于2002年9月28日向本会申诉,本会已依法立案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申诉人请求:一、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;二、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12666,68元;三、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及25%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;四,被诉人应支补交申诉人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。
经查;申诉人于1997年7月28 日受聘于第一被诉人处,从事制五课员工工作,月工资标准为460元牛1998年11月12日l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《电子厂员工合同》,2002年9月18 51申诉人以“回家”为由向第一被诉人提出书面辞职,经第一被诉人同意, 申诉人于2002年9月28 E3离开第一被诉人处。另查,申诉人2002年7月1日至9月28 日的工资应为3318元,申诉人已领取了该期间工资2484元由又查,申诉人在第一被诉人处工作期间,第一被诉人未依法为申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。再查,第一被诉人是第二被诉人香港xx电子有限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,且第一被诉人不具备工正业法人资格,
本会认为: 申诉人以“回家”为由向第一被诉人提出辞职的情形属于由申诉人提出,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,根据劳动部办公厅《对<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>的复函》第二条的意见,被诉人可以不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, 因此对申诉人第一、二项申诉请求,本会不予支持.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四十四条、第五十条和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》及劳动部工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第三条规定,第一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在2002年7月1日至9月28日工作期间工资差额834元及25%的经济补偿金208元, 对申诉人第四项申诉请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>第七十二条规定,第一被诉人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为申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。第一被诉人是第二被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,且第一被诉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,第二被诉人应对本裁决承担连带责任
据上述事实和认定,本会裁决如下:
一、第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834元及经济补偿金208元。
二、第一被诉人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为申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。
三、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。
四、第二被诉人对本裁决承担连带责任。
本案仲裁处理费200元,由申诉人和第一被诉人各承担50%,申诉人巳向本会预交了上述费用,扣除其承担部分,余款100元由第一被诉人径付给申诉人。
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,可自接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,期满不起诉,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;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,又不自觉履行的,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
仲裁员:吴XX
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(章)
2003年月日
书记员:宋XX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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